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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说金融 | 无罪的逻辑: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无罪案例解析

发表时间:2020-06-08  点击量:3157


无罪的逻辑: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无罪案例解析


【法律条文】

《刑法》第189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5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罪名详解】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机构的信誉和资金安全。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票据的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在行为方式上,是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承兑、付款、保证”是票据业务的三种方式。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付款是指票据的付款人、承兑人或者担当付款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从而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而进行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在结果上,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所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属于结果犯。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


【理论难点】

一、如何认定重大损失?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构成以“造成重大损失”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对于如何认定重大损失,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违法承兑、付款、保证,使银行、金融机构被骗,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中的重大损失包括给承兑人付款、保证的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也包括给其他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刘宪权教授认为,本罪中的重大损失,主要是指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包括给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的损失。例如,金融机构在对汇票承兑、保证(付款除外)后,持票人对票据进行了背书转让、抵押、质押等行为,如果后手在金融机构请求付款时,如果金融机构拒绝偿付或者无力偿付,则后手有可能对其所有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这样就有可能给作为前手的其他单位活个人造成损失。

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目前只有《追诉意见(二)》明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以上应予追诉的标准。但这是否就是定罪量刑的标准,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至于“特别重大损失”应以何标准认定?目前欠缺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为何?

关于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有认为是过失,有认为是故意,有认为是是出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上一般是过失构成,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

我们认为,本罪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因疏忽大意,对票据审查不严,未发现票据违反《票据法》而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这种情形属于“玩忽职守”类型;

第二种情形,行为人明知票据违法,也预见到予以承兑、付款、保证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却采取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构成故意。这属于“滥用职权”型。



【典型无罪案例】

一、薛某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案号:霍州市人民检察院霍检公诉刑不诉[2017]20号)

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29日间,张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巩某某(另案处理)到霍州市某信用社使用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时任该信用社市场营销A、B岗位的工作人员田某某和陈某某,在给巩某某办理汇票贴现业务时,均未在票据鉴别信息采集仪器上检验汇票的真伪,未审查汇票是否有变造、涂改痕迹,时任该信用社核算岗位的人薛某某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审批表上签字时,亦未对汇票真伪进行审查,即将变造的汇票办理了贴现。其中,薛某某在核算岗位工作期间,违规办理贴现业务4笔,金额共计3730万元。

检察院认为:票据贴现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89条规定的承兑、付款、保证这三种票据行为,薛某某没有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犯罪事实。

案件结果:对薛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票据承兑、付款和保证均属于特定的票据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构成限于该三种行为。而票据贴现虽是一种重要的票据活动,然则却是与票据承兑、付款、保证不同类型的行为。


二、周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案号: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离检公诉二刑不诉[2015]5号 )

案件事实:2012年5月29日,山西甲公司从某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到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煤矿购煤款,后因该煤矿停产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上述汇票退还给了该公司。王某某和姚某某(另案处理)作为甲公司的财务人员,为了缓解公司资金压力,姚某某受王某某的安排,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欲将其中2.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李某某又与倪某某电话联系,双方商定由倪某某负责以4.1 ‰的月利率办理贴现。倪某某又通过网上贴现信息,联系到陈某某(已判),约定按月息3.9‰(年利率4.68‰)的月利率办理贴现。陈某某将该贴现信息告知高某某后,高授意许某某由其乙公司出面接收汇票。当晚,姚某某通过李某某的朋友将5张(金额均为5000万元)共计2.5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倪某某,倪当即送至乙公司,将汇票交给在此等候的许某某等人。5月30日,高某某、许某某安排厉某和张某某具体承办该票据贴现,厉、张二人通过马某某、王某某(上述四人已判)将票交给于某某(批捕在逃)。5月31日,于某某以乙公司的名义在某银行支行办理非法贴现手续,周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只根据由于某某提供的乙公司虚假的贸易合同和伪造的增值税发票,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违法为2.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办理以年利率5.05‰贴现审批手续,贴现金额243512152.8元。6月1日,于某某以月利率5.15 ‰(年利率为6.180%)向张某某指定的第三方委托收款人丙公司转入24206万元贴现资金,丙公司向乙公司转入24156万元,高、许二人采用付大留小的手段,只支付给甲公司163713333元贴现资金,剩余的797988198元贴现资金被高某某和许某某等人非法分别占有,造成甲公司79798819.8元被骗。

 检察院认为:周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周某系在票据本身真实合法,贴现该票据时相关手续存在不合法情形下实施的贴现行为,甲公司被骗近8千万元系他人在贴现完成后独立行为造成的,非周某能够预见与控制,该损失与周某的行为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我国《刑法》第189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客观方面只包括承兑、付款、保证三种票据行为,不明确包括贴现这一行为。综上所述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件结果:对周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同上一案例,票据贴现不属于本罪的行为类型。本案另需注意的是,票据贴现后出现了诈骗行为,持票人甲公司在贴现之后出现了仅8000万元的损失。但是,这属于其他的犯罪事实,与作为银行员工的周某的贴现行为没有关联,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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