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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说金融 | 无罪的逻辑:信用卡诈骗罪无罪判例解析

发表时间:2020-05-18  点击量:3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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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的逻辑:信用卡诈骗罪无罪判例解析

 

【法律条文】

《刑法》第19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三、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罪名详解】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分为四种方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伪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种服务等。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包括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申请人的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以及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但他人并不知情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过期信用卡、无效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废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交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此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还包括使用涂改卡,即被涂改过卡号的无效信用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

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果信用卡与身份证合放在一起而同时丢失,则可能给拾得者创造冒用的机会。这些拾得者在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可能会利用持卡人发觉遗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时间差,采取冒充卡主身份,模仿卡主签名的手段,到信用卡特约商户或银行购物取款或享受服务。

4、恶意透支。

    可透支消费是信用卡的本质特征,实质上就是银行借钱给客户。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未规定单位可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理论难点】

※ 如何认定“恶意透支”?

透支是信用卡的核心功能,也是信用卡与借记卡的区别所在。实践当中,因恶意透支而被追究法律责任最为多发。但究竟何种情形属于恶意透支?是否只要超过期限未清偿透支款就属于恶意透支?需要进一步阐明。

根据《刑法》第194第二款,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信用卡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则将恶意透支进一步限定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也即,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次有效催收”和“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两个限定条件。

超过规定的限额或期限透支,两次有效催收,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均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仅仅具备这些要素,仍然不属于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方可。换言之,行为人必须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之下,实施了超过限额或超过期限的透支行为,并且在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才属于恶意透支。如果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属于恶意透支。

如何认定信用卡透支时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信用卡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第3款作了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张明楷教授强调,司法机关不能望文生义地理解该司法解释,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透支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说具有归还意思的,因为缺乏责任要素,无论如何都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具体而言,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需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应允许行为人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出反证予以证明;其次,对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必须通过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透支当时确实已经资不抵债,同时又缺乏经济来源;第三,对于“隐匿、改变联系方式”,需查明联系方式的改变是否确实是为了逃避银行催收;第四,要透支款项的用途,是用于正当消费,还是进行了肆意挥霍?第五,要考察行为人的偿还能力,透支时是否有稳定收入?以及是否为偿还透支款进行了努力或作出了相应安排?


【典型无罪案例】

一、陈文霞信用卡诈骗案(案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刑终13号)

基本案情:2015年4月份,陈文霞向上海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固定授信额度为37000元,于2015年5月8日激活并使用。陈文霞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于2016年1月6日向该行申请“万用金”174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向该行申请“万用金”87000元。后因陈文霞未按照规定期限还款,该卡于2016年9月1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2月24日,共逾期168天,涉案信用卡欠款本金为88748.75,其中“万用金”金额82550元,固定额度内消费金额6198.75元。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总计67686.95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关于信用卡(个人卡)分期还款信贷功能管理办法证明,“万用金”现金分期业务的申请和使用规则。另,2017年3月14日,涉案信用卡还款158262.82元,欠款全部还清。

太原中院认为:2018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最高检《信用卡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本案中,陈文霞涉案信用卡欠款本金为88748.75,其中“万用金”金额82550元,而该“万用金”是浦东发展银行推出的向持信用卡人提供分期还款信贷,将核准的信贷款项转入持卡人同名项下的其他账户或由持卡人通过银行柜面提取,该授信额度不占用信用卡的固定信用额度,持卡人按约定期数执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通过信用卡偿还。所以该82550元不属于信用卡中固定信用额度的可透支款项,而是属于变相发放贷款。发卡银行也证明陈文霞信用卡固定授信额度中透支金额为6198.75元。那么,根据《信用卡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将此前恶意透支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只有达到该数额较大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陈文霞账户中欠款组成中包含“利息、滞纳金、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总计67686.95元”之节,因《解释》中明确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费用”。所以,该部分利息等金额不属于恶意透支的数额。陈文霞恶意透支金额为6198.75元,未达到刑法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法定条件,不应当适用刑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陈文霞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二、陈文霞无罪。

案例解析:当前,信用卡除了透支消费之外,还发展出了贷款、融资等其他功能。然则,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针对的是信用卡的固定授信额度,而不包括以信用卡方式对持卡人所发放的贷款。本案中,当事人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7万元,而“万用金”17.4万元,属于透支额度范围之外的贷款,该笔贷款中未按时归还的金额,不能计入信用卡透支金额。扣除“万用金”欠款金额外,当事人信用卡透支不到1万元,未达到追诉标准,应当宣告无罪。

此外,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粤08刑终61号、62号判决与此相似。该案系在信用卡中办理家居装修分期业务取得银行资金20万元,对该资金逾期未还是否属于信用卡诈骗?判决书中进行了精彩的说理,摘录如下: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其中“限额”的“额”是指信用额度。《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0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信用额度指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情况等为其核定的、持卡人在卡片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因用卡而对发卡银行产生的欠款的最高限额。信用卡消费支付功能而透支的信用额度与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与银行在协议中约定借款的信贷额度的额度确定、取得方式、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均不一样。信用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的信用贷款功能取得银行的资金行为是一种贷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持卡人因临时消费急需,经发卡银行授权批准后,在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和最长透支期限内透支的行为。行为人取得信贷资金后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应按照相关贷款的法律规定界定其性质,不能因为该信用贷款使用的介质是信用卡,就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张某信用卡诈骗案(案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刑终398号)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12日,张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至2016年6月14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97717.13元;2013年2月7日,张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请了另一张信用卡,至2016年6月14日累计透支本金199868元。张某透支前述两张信用卡主要用于偿还其所欠招商银行的贷款。自2015年7月21日始,张某未能按期偿还涉案透支款,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多次向张某催收欠款,张某多次表明其出售自己的房屋后将偿还涉案透支款。2016年6月13日,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作为第三方,张某(卖方)与陶某周(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陶某周支付购房总价款430万元给张某,后因买方对房屋过户后权属人登记问题存在异议而未能交易成功。2016年6月17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顺德法院认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巨大,破坏了我国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侵犯了受害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判决如下: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佛山中院认为:

1、关于张某提出其因资金链断裂而未能及时偿还两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其事前已将唯一自住房屋委托房产中介进行出售,并欲将售房款用于偿还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期间其亦积极与中国光大银行沟通联系,请求该行给予其一定的时间将上述房屋出售后再偿还所欠款项,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意见。

经查,张某因经营生意失败和招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而导致资金链断裂,故其未能按期偿还两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项,自2015年7月起,中国光大银行便以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对张某进行多次催收,张某多次称其正在出售自己的房屋,待房屋售出后再偿还所欠透支款,期间虽然有张某未接听催收电话的情况,但亦存在张某之后主动回拨催收电话并告知催收银行其出售房屋后将偿还所欠透支款的催收记录;在中国光大银行催收前,即2015年6月24日,张某就已委托佛山市粤某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代为出售;2016年6月13日,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作为第三方,张某(卖方)与陶某周(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陶某周应支付购房总价款430万元给张某,张某应将收取的购房款用于偿还所欠招商银行佛山分行贷款本息共计3080155.30元,余款退还至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因买方对房屋过户后权属人登记问题存在异议而未交易成功,同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接中国光大银行报案后将张某抓获,张归案后一直辩称其欲通过出售房屋从而偿还涉案透支款,其无恶意透支的行为,亦无诈骗的故意。上述事实有申请涉案信用卡资料、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佛山市粤某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出具的证明、房源资料截图、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害单位员工黄某强的相关陈述、证人黄某珍、李某的证言、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由此可见,虽然张某透支后逾期还款,但是其并无逃匿行为,其对银行的催收电话亦未拒绝接听,且能主动与催收银行沟通并欲通过出售房屋从而偿还透支欠款,之后其与买方协定的房屋售价款亦足以偿还其在本案中所负的全部银行债务,虽然其最终未能偿还涉案透支款,但是该结果并非张某自身主观原因所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按照“存疑有利于”的原则,应当认定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属客观归罪。张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张某在无法偿还招商银行的贷款时先透支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而不是先出售房屋,根据现有证据还不能查实张某不能偿还招商银行贷款的原因,故张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尚未查实;根据证人李某、黄某珍的证言可以证实张某所有的房屋当时售价为430万元,而当时司法拍卖对该房屋的估价为324万元,两种价格之间相差较大,对该原因未能查实。因此,张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涉案透支款的故意和其客观上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不清,建议发回重新审判的出庭意见。

经查,根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执字第17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张某向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收入证明、涉案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张某曾经营过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乐某家具厂、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张某家具厂以及在佛山市顺德区展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主管、从事家具贸易等工作,其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招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后因经营生意失败和招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而导致资金链断裂,故未能偿还招商银行所贷款项;如上所述,张某为了偿还所欠招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等银行债务,其在中国光大银行催收前即已将其居住的房屋委托房产中介机构代售,之后其与买方协定的房屋售价款亦足以清偿其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而上述在案书证证实对张某的房屋司法拍卖评估时间在前,张某出售房屋时间在后,且招商银行在放贷前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抵押房屋所作的评估价和张某与买方协定的售房价基本相当。在司法实践中,被拍卖标的物的市场情况、变现时间等均系评估机构考虑的因素。

由此可见,张某与他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交易价格更为体现了真实的市场价值,其欲通过出售房屋从而偿还涉案透支款的行为客观存在,其客观行为能够反映其主观方面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经补充相关证据,现已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对原判予以改判,故对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发回重新审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透支款目的的唯一结论,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张某关于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刑初3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无罪。

案例解析:本案中张某透支信用卡逾期未还系客观事实,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键是张某在透支之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张某经营家具生意,因经营不善及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出现资金链断裂,继而出现了信用卡透支款逾期未还的行为。判断张某透支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各方面证据,深入体察张某当时的实际状况后综合判断。第一,张某透支信用卡用途是用于归还招商银行贷款,并未肆意挥霍;第二,张某跟银行一直保持了沟通,期间虽有不接银行电话的情况,但之后拨催收电话并告知催收银行其出售房屋后将偿还所欠透支款;第三,张某对于出售房屋以偿还透支款并非口头说说,而是已经采取了实际行动,委托中介机构挂网,与买方谈好了购房事宜,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虽最终房屋未能实际出售,但这并非张某主观原因所致,非张某所能控制。结合这三点可见,张某虽然因生意失败资金链断裂,但其透支信用卡系用于正当途径,与银行就还款问题保持沟通,且对于如何偿还信用卡作出了切实安排,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仅仅以信用卡透支款逾期未还便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确如二审判决所指出,属于客观归罪。


三、郑某军信用卡诈骗案(案号:四会市人民法院(2017)粤1284刑初143号)

检察院指控:郑某军于2009年3月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一直由其消费透支至2015年3月29日,共欠款74234.95元。经中信银行电话催收、寄挂号信发律师函等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郑某军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郑某军无视国家法律,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法院查明:2009年3月26日,郑某军在武汉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郑某军来到四会市从事玉器行业(任四会市玉器商会监事长),中信银信广州信用卡中心将其信用卡最高额度调至67500元,该信用卡一直由郑某军使用并消费透支至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28日该信用卡开始发生逾期,共欠款本金74234.95元。郑某军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5年5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偿还了750元。从2015年6月份起至2016年3月份,中信银行一直向郑某军催收欠款,经电话、寄挂号信发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6年4月19日,郑某军到中信银行与其职员协商还款事宜,因双方协商不成,郑某军于2016年4月20日被中信银行的职员扭送至四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归案后至今,郑某军仍未归还欠款。

法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郑某军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故意。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根据与银行达成的协议,在信用额度内消费时无需支付现金,由银行先行垫付,待到期后再行还款的一种行为。理论上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按照约定在规定限额、规定期限内的透支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信用卡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可见,信用卡透支罪与非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对恶意透支行为的认定;而恶意透支行为的认定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持卡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故意。

非法占有目的是信用卡诈骗罪罪与非罪的要件,是与民事案件信用卡(借款合同)纠纷相区分的界限。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形成和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这种主观心态难以像客观行为一样容易证明,但是通过客观事实和外在行为可推定行为人的精神世界,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及相关事实来评价。现从如下几点分析郑某军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故意:

(1)根据中信银行的报案材料中郑某军信用卡的银行流水显示:郑某军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涉案金额为74234.95元,均是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六笔消费透支;而郑某军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是在2009年3月申办的,之后一直正常消费并正常还款。可见,郑某军从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之后直至2015年1月之前(接近六年时间)均不存在恶意透支行为。

(2)郑某军辩称于2015年4月21日在北京乘坐公交车时丢失了翡翠珠宝,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郑某军在当日的确有报警的事实。虽然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郑某军所称的翡翠珠宝的价值,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郑某军在四会市从事玉器行业,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是四会市玉器商会(第四届)的监事长。故可推断郑某军在丢失翡翠珠宝之前对于本案的透支金额74234.95元是有偿还能力的。

(3)根据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作出的《调查协助回复函》及附件显示:郑某军在北京丢失翡翠珠宝之后,曾要求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的曹娟和曹鹏博律师为其代理报案事宜,该两名律师提供了郑某军邮箱中的郑在北京到各级部门的上访材料;再结合公安机关查询公安部的全国云搜索查询系统显示:郑某军从2015年3月后至案发时没有(航空、车船、高某)来往北京和广州的交通工具使用信息。这佐证了郑某军称在其丢失翡翠珠宝后,一直在北京找工作并通过各种渠道寻找珠宝的讲法。故可推断郑某军在消费透支后,没有逃匿,而是在北京寻求行政救济及司法救济。

(4)虽然,郑某军承认在银行向其催收期间(2015年下半年)曾更换过一次电话号码,但其辩解称是为了节省开支,以免产生漫游费用,并将新的电话号码告知了中信银行。对此,中信银行的职员李某认为新的电话号码是其通过郑某军户籍地的村支书取得的。但这仅仅只有相关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孤证,不能由此推定郑某军改变了联系方式,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反,根据中信银行提供的电话催收记录显示: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中信银行一直与郑某军保持电话联系,中信银行一直向郑某军催收欠款,郑某军只称“珠宝丢失已经报案,人在北京经济困难”等等,但从未表示过不还欠款。可见,郑某军虽然更换过一次电话号码,但没有影响到中信银行保持与其联系。

(5)根据中信银行的报案材料中对账单显示:2015年5月13日郑某军通过网银支付的方式向中信银行偿还了750元。可见,郑某军在丢失翡翠珠宝之后,还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

(6)根据郑某军的供述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显示:郑某军于2016年4月19日到中信银行与其职员协商还款事宜,因双方协商不成,才被中信银行的职员扭送至公安机关的。可见,郑某军自始至终没有逃避银行的催收,还主动到中信银行与其协商,但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达到中信银行的最低还款额才引发本案。

综上综述,郑某军的行为没有《信用卡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郑某军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故意,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综上,郑某军虽然有透支行为,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但不属于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恶意透支,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郑某军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郑某军的辩解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郑某军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中信银行可循民事法律途径救济以挽回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郑某军无罪。

案例解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中,逾期未归还透支款系客观事实,往往无可辩驳。是否构成信用诈骗罪,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恶意透支认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持卡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信用卡诈骗罪罪与非罪的要件,是与民事案件信用卡(借款合同)纠纷相区分的界限。对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则需根据《信用卡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综合分析。《信用卡案件司法解释》共规定了可以推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第六种为兜底),就本案而言,可直接排除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抽逃资金、隐匿财产以及使用透支资金进行犯罪活动三种情形,因此关键在于其余两种情形的分析。

第一,是否属于“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透支”?本案中,郑某军辩称未能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原因是2015年4月份在北京丢失了价值190万余元的珠宝,对此提供了公安派出所的报警记录、接收委托代理报案事宜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协助调查回复函》以及郑某军邮箱中到北京各部门的上访材料,这些证据之间可相互认定,丢失珠宝一事足以认定。郑某军因丢失价值巨大的珠宝而陷入经济困境,而其信用卡透支行为均发生在丢失珠宝之前。这表明,郑某军透支之时,是有能力偿还透支款的,并非“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透支”,之后未能偿还透支款是因丢失珠宝这一客观原因所致,非其主观上所能预料。

第二,是否“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郑某军确实离开原住所地到了北京,停止使用了原来的手机号码,但这是否属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仍需详加分析。郑某军丢失价值巨大的珠宝后,一直在北京找工作并通过各种渠道寻找珠宝,寻求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行为客观存在,与逃匿显然不同。更换电话号码,其辩解称是为了节省开支,以免产生漫游费用,这也合情合理。尤其是,郑某军将变更后的电话号码告知了中信银行,一直与银行保持电话联系,还于2016年4月19日到中信银行与其职员协商还款事宜。这些均表明郑某军没有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无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潘志鹤信用卡诈骗案(案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终350号)

 朝阳区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潘志鹤与于孜斌向中国银行长春建设街支行信用卡中心,以潘志鹤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后二人使用该卡进行透支,2014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国银行多次有效催缴,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425698.13元。案发后,潘志鹤已偿还所欠本金。

 朝阳区法院认为:潘志鹤作为持卡人,放任实际使用人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变更。据此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潘志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潘志斌供述:其于2013年11月份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的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其办理这张信用卡是于孜斌提出来的,是其和于孜斌一起去的。其把信用卡给于孜斌使用,于孜斌说他还钱,其没有使用过,于孜斌跟其说都按期还钱了。办理信用卡时留的联系方式是其手机号码,后来其把手机卡给于孜斌了,现在于孜斌还在使用。其以前在于孜斌的水厂打过工,与于孜斌认识十多年了,关系很好,于孜斌说盖办公楼缺钱让其办张信用卡,因为当时其是水厂的法人,所以用其身份证办理的。卡一直是于孜斌使用,于孜斌对其说信用卡的钱由他自己还。其没有接到过银行的催缴通知,因为刚办下来信用卡的时候其看到过一次短信,之后其就把电话卡给于孜斌了,后来有没有催缴其不知道。2015年9月份其奶奶跟其说银行来要钱,其就跟于孜斌联系了,于孜斌告诉其银行要钱了,但没说很急,也没告诉其数额。

 长春中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潘志鹤向中国银行长春建设街支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潘志鹤供称将该卡交予于孜斌使用。该卡被使用期间发生透支未还情况,在2014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国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后仍未能归还。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425698.13元。案发后,所欠本金已足额偿还。

长春中院认为:信用卡申请人虽为潘志鹤,但其供称将卡借予于孜斌使用,并相信其有偿还能力,因于孜斌未到案,潘志鹤是否与于孜斌合谋或放任其透支钱款不清;银行工作人员证实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于孜斌,催收对象亦为于孜斌,现无证据证实于孜斌将透支未还情况、银行催收告知潘志鹤,潘志鹤并无透支行为及被催收,认定潘志鹤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刑初7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潘志鹤无罪。

案例解析:本案是将信用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因他人透支后逾期未还引发的刑事案件。就案件事实看,一审法院认定是潘志斌与于孜斌共同使用信用卡透支,但是在判决理由部分,又认定于孜斌系实际使用人,潘志斌则是“放任实际使用人恶意透支”。一方面,共同使用与放任他人使用存在矛盾之处;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理论,放任是一种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形态,即明知某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但未采取防范措施,而是放任该后果发生。然则,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主观上需是直接故意。在名义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存在分离的情况下,除非双方存在共谋,否则根据罪责自负的刑法原理,只能够追究实际用卡人的刑事责任。在缺乏事前共谋的情况下,如果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尽管名义持卡人存在监督不力的过失,但从民法角度,名义持卡人需对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其本身已经成为受害人,不能再就此追究刑责。

就本案而言,在证据方面存在严重缺失,由于于孜斌没有到案,潘志斌是否与于孜斌合谋透支?或者潘志斌在与于孜斌事前通谋的情况下明知其恶意透支而予以放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系恶意透支,但是除了透支款逾期未还的结果外,对于主观方面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完全未予分析,直接得出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结论,实有客观归罪之嫌。


五、侯某某信用卡诈骗案(案号: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鲤刑初字第702号)

检察院指控:侯某某于2012年10月14日晚8时许,在泉州大桥旁新华都超市门口以“可以帮忙提升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并于同月18日骗取被害人黄某某该卡的办卡信息、密码等。后以还钱为由,将该信用卡交由陈某甲刷卡套现。2012年10月23日下午17时许,陈某甲持该卡在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快购便利店内分两次共套现人民币22800元,在扣除侯某某之前欠其的人民币5000元及支付套现手续费人民币228元后,将剩下的人民币17572元及信用卡交还给侯某某。2012年12月22日晚,侯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宽大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侯某某辩称:其不构成犯罪,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不认识本案的黄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伍某某等人,没有使用昵称为“一棵树”的QQ号码,没有到过泉州大桥头的新华都和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侯某某构成犯罪。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将信用卡交给了侯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将信用卡交给了陈某甲;本案黄某某的信用卡被陈某甲直接套现,陈某甲前后证言不一致,有作假证的嫌疑,陈某甲所使用的2个QQ号码与昵称为“一棵树”的QQ号码曾在同一上网卡上登录,无法排除陈某甲的嫌疑;故本案应认定侯某某无罪。

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4日20时许,侯某某在位于泉州大桥旁的新华都超市门口,以帮被害人黄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所有的1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后该卡由陈某甲于2012年10月23日17时许在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快购便利店内分2次共套现人民币22800元。2012年12月22日晚,侯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宽大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法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可证实侯某某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于2012年10月14日晚在泉州大桥头的新华都门口骗取其所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该陈述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黄某某、证人陈某乙在公安机关辨认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侯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用卡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某将骗取的黄某某的信用卡交由陈某甲套现的该部分事实,仅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可印证,系孤证;并且证人陈某甲证言提及的信用卡套现后将大部分钱款交给姓侯的等细节,未能得到电话通话清单等其他证据的印证;公安机关从侯某某所使用的电脑、手机中均未能提取使用昵称为“一棵树”的QQ使用记录;又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一棵树”所使用的号码已于2013年4月26日重新入网,之前的用户、通话记录无法查询;陈某甲所使用的2个QQ号码与“一棵树”所使用的QQ号码曾在同一上网卡上进行登录;因此,现有证据尚未能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证据锁链,无法得出骗取黄某某信用卡并交由陈某甲套现即为侯某某所为的唯一结论,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某骗取黄某某的信用卡后,以还钱为由,将信用卡交由陈某甲刷卡套现的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侯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某骗取黄某某的信用卡后,以还钱为由,将信用卡交由陈某甲刷卡套现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被告人侯某某无罪。

案例解析:本案检察院指控的信用卡诈骗方式是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刑法》196条中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认定本案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证据问题。侯某某以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的黄某某的信用卡,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当天陪同黄某某前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节事实。但是,侯某某骗得信用卡后,是否将其交由陈某甲取款套现,则在证据方面存在缺失。侯某某本人否认将信用卡交给陈某甲套现,仅陈某甲陈述系侯某某将信用卡交给其套现,然则,陈某甲证言中陈述将大部分套现款交给侯某某,缺乏证据印证;陈述没有侯某某的电话号码和QQ号,也有违常理,同时双方间的联系缺乏通话清单相印证。故陈某甲的证言因属于孤证且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不足采信。本案中更为重要的是,在侯某某的电脑上和手机中,均没有提取到用于沟通联系的昵称为“一棵树”的QQ号码,相反,陈某甲所使用的2个QQ号码则与昵称“一棵树”的QQ号码有曾在同一上网卡上进行登录的记录。据此,本案证据之间无法形成稳固的证据链条,无法得出侯某某骗取黄某某信用卡后将其交给陈某甲套现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套现系陈某甲个人自主所为的合理怀疑。


五、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案号:攸县人民检察院攸检公诉刑不诉[2018]91号 )

公安局认定:刘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在工商银行攸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100万元的信用卡,2011年刘某某开始使用该张信用卡。2015年1月10日,刘某某拖欠该张信用卡到期应还款594362元。2015年1月19日,刘某某又在“攸县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套现404900元,用于还债110000元,其它资金用于进货伊利牛奶。刘某某使用该张银行卡合计透支金额999262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刘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并失去联系。工商银行攸县支行报案至攸县公安局,经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催收,刘某某委托彭某某从2015年5月份至2016年1月份陆续多次一共偿还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0000元,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19262元,透支信用卡的利息和滞纳金也没有支付。2017年5月5日,刘某某被抓获后,刘某某及其家属主动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00000元。至此,刘某某已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80000元,尚欠519262元。刘某某承诺其余透支款陆续偿还。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攸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确定,同时刘某某部分使用资金的用途、去向不明,另刘某某偿还信用卡的主观还款情况和客观还卡情况不一致,导致认定还款数额存有异议,存在多处疑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刘某某申领信用卡提供的资料真实,不具有欺诈性。

攸县某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批发。同年,某公司成为内蒙古某公司在攸县的总代理商。2011年8月份,刘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攸县支行(以下简称“攸县工行”)申请办理一张额度为100万元的信用卡,攸县工行根据刘某某的财产状况、贷款还款记录、经营收入等情况,于2011年8月29日核发了该张信用卡给刘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其主要用于向伊利公司牛奶进货、资金周转等。

二、在资金使用方面,刘某某未还的四笔刷卡资金,确有部分资金用于伊利牛奶进货即用于生产、经营,另有11万元用于偿还欠款,但还有部分资金的用途、去向不明。

2014年9月11日,刘某某通过其某食品公司POS机刷卡透支490300元,2014年10月10日做了分期还款;2014年10月11日,刘某某通过其某食品公司POS机刷卡透支29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做了分期还款;2014年11月10日,刘某某通过其某食品公司POS机刷卡透支286000元,2014年12月9日做了180000元的分期还款。以上490300元资金用于伊利牛奶进货,295000元、286000元这两笔资金有部分资金用于牛奶进货,但有部分资金去向不明。

截至2015年3月10日,刘某某偿还了部分分期款,另到期应还分期款30000元4期(120000)、40858元8期(326864)、49166元3期(147498),共计594362元。2015年1月19日,刘某某在攸县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套现404900元,其中11万元用于偿还刘某甲借款,其余资金用于伊利牛奶进货。

综上,刘某某使用该张信用卡透支后未还金额合计999262元。

三、在信用卡透支后还款方面,刘某某有部分还款行为,不能还款部分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同时,刘某某主观还款意愿下支付的还款,和其委托还款的人彭某某实际支付的还款不一致,导致还卡数额方面出现疑点。

2013年以后,由于刘某某经营不善、投资不当等原因,导致公司亏损,资金链断裂,因此后期不能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

2015年3月18日、4月13日,攸县工行先后两次书面催收,后又采取电话、短信、上门等多种催收方式进行催收,但刘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并失去联系。2017年5月3日,在武汉武昌火车站,刘某某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2015年5月份至2016年1月份,刘某某委托彭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并相继给彭某某转账51万元,抵押奥迪汽车支付的6万元借款,另向彭某某借款22万元(彭某某未实际支付借款,但收取了部分借款的利息),共计79万元用于信用卡还款,但彭某某只偿还了28万元,欠719262元(如果彭某某如实还卡79万元,则只欠209262元)。2017年5月5日,刘某某及其家属主动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0万元。

截至目前,刘某某已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8万元,尚欠519262元。

综上,非法占有目的是“恶意透支”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本案中刘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确定,部分资金的用途、去向不明,刘某某偿还信用卡的主观还款情况和客观还卡情况不一致即如何认定还款数额存有疑点,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解析:在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如此详细的阐述案件疑点及不起诉理由的文书较为少见。从辩护的角度,该案的启示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案件的关键点,信用卡透支款的用途、去向,行为人的还款能力、主观还款意愿以及客观还款行为是否查清是起诉的前提,是需要公诉机关严格审查的内容,也是辩护人需重点关注的内容。


六、皮某某信用卡诈骗案(案号:澧县人民检察院湘澧检刑刑不诉[2019]83号)

公安局认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份间,皮某某伙同陈成(已不起诉)在澧县金芙蓉小区旁租赁门面,经营一家名为“鹏程金融”的信贷公司,二人以提升信用卡额度、“养卡”为由,将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等人的多张信用卡进行套现,共计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的信用卡资金为238150.84元。后皮某某、陈成将套现的部分资金用于挥霍,在不及时偿还的情况下,皮某某前往云南。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皮某某使用了三被害人的信用卡,但皮某某主观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是否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及涉案金额并未查清。综上,澧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对皮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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