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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说金融 | 无罪的逻辑:伪造货币罪无罪判例解析

发表时间:2020-04-13  点击量:3144




Part 1

【法律条文】


《刑法》170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171条第3款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19条 [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Part 2

【罪名解释】


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只能由自然人均构成,单位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本国货币管理制度,二是外币管理制度。
所谓本国货币的管理制度也就是指人民币的管理制度。国家对货币印制和发行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的唯一印制和发行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印制和发行人民币。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日常的现金收付和货币发行工作,来组织货币的投放与回笼,控制货币的供应量,调节货币的流通规模,使货币流通与商品流通相适应,保持货币的基本稳定。任何伪造人民币的行为都会侵犯上述货币管理制度。
所谓外币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外汇的收、支、存、兑等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外汇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禁止外汇自由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同时,公民和单位,可以持有外币,并可以到指定的银行根据当日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在特定地区或部门,还可以用外币直接购买商品或支付服务费用。因此外币在一定意义上同人民币具有相同的性质,伪造外币同样侵害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危害了交易的安全。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货币,是指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01.伪造货币罪是否需具备特定目的?

伪造货币罪的主观方面需是故意,这一点不存在疑义。但对于本罪的构成是否需存在特定目的,理论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刑法本身并未明确要求目的要件,存在主观故意即可构成本罪,具体处于什么目的不影响伪造货币罪的构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货币罪的构成需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具有是他人或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主观上除了必须要有犯罪直接故意外,还需具有使伪造的货币进入流通的目的。
张明楷教授持第一种观点,其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考虑,或许要求“以使用为目的”较为合适,但我国刑法鉴于伪造货币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没有做出类似要求。事实上不以使用为目的而伪造货币的行为,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
刘宪权教授持第三种观点,其认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应当以“意图进入流通”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是否明确规定不应影响本罪犯罪目的的构成。
最高法院刘为波法官也持该种观点,其进一步指出,《伪造货币司法解释二》的研究制定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删去原规定的“冒充国家货币”这一要件。
《伪造货币司法解释二》对此要件予以保留,同时考虑到刑法已对犯罪对象进行了调整,相应地将之修改为“冒充真币”,这有两个层面的用意:

(1)冒充真币是仿照真币这一前提条件的逻辑延伸,冒充真币与仿照真币共同构成伪造货币行为的两个方面。明确这一点,有助于进一步区分伪造货币与非法制造“臆造币”两者的界限。

(2)冒充真币与伪造货币的主观目的特征直接相关。明确冒充真币要件,实际上间接说明了伪造货币应以意图流通或者行使为其目的要件。据此,伪造后不以“真币”使用为目的,为炫耀画技或者供鉴赏、教学、科研使用而不进入流通领域的,不属于伪造货币行为。



02.如何把握伪造货币的外观特征?

实践当中,由于行为人技术、设备、材料等主客观条件的差异,伪造币(假币)的逼真程度参差不齐,有的足以乱真,甚至可以通过验钞机的检验,有的则粗制滥造,与真币差异明显。

由此产生一个问题:伪造货币罪的构成是否需要同真币一模一样?换言之,伪造货币罪的构成是否应以假币具有相当的逼真度为要件?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肯定意见认为,伪造的货币必须在外形上与法定货币极为近似,使一般人依照通常收受货币的习惯不易辨别而当做真币加以接收,才能认定为伪造货币罪。

如果行为人制造出来的假币没有达到使普通人误认为是真币的程度,甚至完全不可能被认为是货币的,由于货币无法进入流通领域,故不能认定为伪造货币罪。该意见同时指出,假币只要在外形生能够以假乱真、蒙骗普通人即可,不要求与真币完全相同。

否定意见认为,假币逼真程度的高低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并意图使之进入流通领域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假币与真币完全同一。

最高法院刘为波法官赞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肯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于法无据,根据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而不以假币足以乱真为要件;

二是不具可操作性,是否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实践中很难判断,无论是采取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具体到个案处理中都将可能存在争议。

三是欠缺实践基础,当前假币犯罪呈组织化、专业化特征,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大多采取异地分工伪造方法,一些人在甲地专门负责制作半成品,后运送到乙地,由另外一些人完成加工水印、安全线等工序,将半成品加工成成品,即使被查获,甲乙两地犯罪人都称不认识对方(事实上也确实可能互不认识),因此认定共同犯罪的难度很大。

若按照肯定说,因为甲地制造出的只是半成品,尚不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因此不能认定为本罪,这很可能放纵罪犯。

因此,能否成立伪造货币,关键在于是否仿照真币,只要在图案、形状、色彩等方面具备了真币的基本要素的,即可成立伪造货币。

至于实际伪造出来的假币的外观效果和逼真程度如何,不应成为伪造货币的定罪要件,既不能因为伪造货币尚未制成成品,也不能因为做工粗糙而否认行为人实施了或者正在实施伪造货币行为。

简言之,是否构成假币,关键看是否对真币进行了仿制,只要是仿造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就可能构成犯罪。




03.伪造货币是否仅限于仿造真货币?


《刑法》第170条对本罪的罪状描述是极其简单的“伪造货币”,是否只要行为人伪造出来的物品以货币的形式展现即构成本罪,不管其有无真实货币相对应?还是说,伪造货币必须是对现实中真实流通货币的伪造?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影响以下行为的定性,例如,行为人根据人民币的形状、特征自行设计出面额200元的假币,或者根据外币的特点设计出一种足以乱真的“外国货币”。

对此刘宪权教授认为,伪造货币必须以仿照真货币为前提,制造根本不存在的货币不能视为伪造行为。

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是一种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行为,其本质在于“仿真制假”,事实上只有仿照真货币而进行伪造才可能对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造成破坏。

如果行为人自行设计出一种并不存在的货币,实际上不可能进行使用,无法进入流通领域,因而也无法对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造成实际的危害。当然,如果行为人使用这些所谓的货币骗取他人财物,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诈骗罪。







04.伪造贵金属纪念币是否构成本罪?.






纪念币是一个国家为纪念国际或本国的政治、历史、文化等方面的重大事件、杰出人物、名胜古迹、珍稀动植物、体育赛事等而发行的法定货币,它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普通纪念币主要以中外重大事件、节日、纪念日和珍稀动物为题材而设计铸造,是国家发行的可以流通但又具有纪念意义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包括金币、银币、铂币、钯币等贵金属或其合金铸造的纪念币,题材广泛、工艺考究、观赏性强且多为成套分组发行。普通纪念币与贵金属纪念币的重要区别是:普通纪念币可以流通,但贵金属纪念币不能流通。 

普通纪念币是国家发行的可流通的法定货币,伪造普通纪念币构成伪造货币罪不存在疑义。问题在于,伪造不能流通的贵金属纪念币,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司法解释明确对伪造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按照伪造货币罪进行处罚,主要理由在于:货币犯罪的侵害客体包括国家货币的发行权和货币的公共信用两个方面。

在货币的发行管理方面,贵金属纪念币的发行权专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故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货币发行权当无疑问。同时,不具有流通功能的贵金属纪念币还同样侵害到了货币的公共信用:



首先,理论上,贵金属纪念币的主要功能不在于流通,对货币流通不会构成实质影响,但是贵金属纪念币的法偿性决定了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同样可以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乃至于国家信用;

其次,事实上,贵金属纪念币以强大的国家信用为其背后支撑,假贵金属纪念币以伪劣的材质、粗糙的做工,以假乱真、以次充好,将不可避免地对贵金属纪念币的社会公共信用造成危害。









Part 4

【典型无罪案列】


  
一、陈某某伪造货币案(案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二刑不诉[2017]10号)

公安局认定
2013年6月,陈某某成立广州市某贸易公司,进行网上推广和出售金属徽章和仿制纪念币活动。
陈某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仿制墨西哥自由系列“拉普拉塔”纯金、纯银纪念币,并通过阿里巴巴、速卖通等网站以1-5美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牟利。
2013年至2016年间,陈某某委托他人仿制墨西哥自由系列“拉普拉塔”币共计共7105枚,其中仿制金币1085枚、银币6020枚,通过网络销售6546枚。按照墨西哥银行首次发行价计算,陈某某伪造墨西哥自由系列“拉普拉塔”纯金、纯银纪念币7105枚价值6359864墨西哥比索,折合人民币2164028.72元。
2016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陈某某的办公地点及仓库现场查获并扣押墨西哥自由系列“拉普拉塔”仿制币共559枚(其中金币292枚、银币267枚,经鉴定为仿制币)。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墨西哥银行提交证据程序不当,涉案墨西哥币是否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存在疑问,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不是适格的鉴定机构,陈某某犯罪的主观故意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
对陈某某不起诉。

判例解析
本案的案情较为简单,陈某某伪造了墨西哥的贵金属纪念币。根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时的说理,有三点值得关注:

首先是关于境外证据的取得及认定问题。本案中存在墨西哥银行提交的证据,至于具体是何种证据,因文书内容所限无法准确猜测。但就由于墨西哥银行所提供的证据乃域外证据,在证据的取得、审查及认定方面均需遵守特别的规范。

境外证据形成于境外,其收集调查涉及他国主权问题,取得方式必然不同于国内证据的直接取得方式,只能按照双方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向其他国家提出相应的司法协助请求,并得到被请求国的同意后才能取得。

《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而对境外证据的审查,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405条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

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墨西哥银行提供证据的程序如何不当?很可能是因为未按照司法协助的方式进行。


其次是外国贵金属纪念币是否属于伪造货币罪犯罪对象的问题。根据《伪造货币司法解释二》第4条,伪造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贵金属纪念币,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但该条对伪造外国贵金属纪念币未予明确。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的《追诉标准(二)》第19条,“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于纪念币有着清晰的界定,对人民币的保护明确包含了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但对外国货币则仅限于其法定货币,不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本案中,陈某某伪造的是墨西哥自由系列“拉普拉塔”贵金属纪念币,不属于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是假币的鉴定问题。2019年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金融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货币进行鉴别,对假币进行收缴,协助被收缴人向鉴定单位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单位依照本办法实施鉴定。”

根据该条,各主体之间职责权限非常明确,央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货币鉴别、鉴定实施监督管理,各商业银行对货币进行鉴别,鉴定则由鉴定单位实施。第27条规定:“鉴定单位应当公示鉴定业务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公示授权的鉴定机构名录。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公示授权证书。”据此,货币鉴定需要央行及其分支机构特别授权。本案涉及到的是外国贵金属纪念币的鉴定,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并未取得央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授权,不是适格的鉴定机构。




二、卓某某伪造货币案(案号: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惠市检公诉刑不诉[2016]16号)

公安局认定:
2015年7月初,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陆丰市某镇商议决定合伙印制假人民币以牟取暴利,其中李某某负责出资和联系假币胶版,朱某某负责出资、联系印刷师傅。
8月初,李某某联系卓某某,要求卓某某帮忙联系印刷师傅,卓某某答应帮忙后因联系的印刷师傅人手不足而未前来。
8月中旬,李某某联系卓某某,要求卓某某帮其找假币胶版,卓某某答应帮忙找,但两天后答复李某某找不到假币胶版。
9月2日左右,卓某某前往李某某家中询问假币的印制进展,并表示想分销这批假人民币,李某某告知这批印制的假人民币朱某某已预先联系好买家,拒绝了卓某某的要求。
9月13日晚,因假币胶版问题窝点停工,卓某某应李某某的要求在惠州某酒店开了两间客房给印刷假币的师傅和工人外出住宿。
2015年9月14日,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开始印制假人民币。破案后,公安机关现场缴获215574000元第五套百元劵机制假人民币半成品。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惠州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为他人联系伪造货币的师傅、寻找胶版、意图销售伪造货币;主观上明知他人伪造货币而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
对卓某某不起诉。

判例解析:
本案是证据不足不起诉。公安机关认定卓某某系李某某等伪造货币罪的帮助犯,其实施的帮助行为包括联系印刷师傅、找胶板、意图销售假币、安排印刷师傅住宿。
但一方面,从公安局的认定来看,联系印刷师傅、找胶板均未落实,意图销售假币则被李某某拒绝。这些均属于消极的行为状态,很难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
另一方面,伪造货币罪的帮助犯需明知对方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而提供帮助,这是必须要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舍此,便难以认定行为人构成伪造货币罪。





三、刘某某伪造货币案(案号: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广检公刑不诉[2017]8号)

检察院查明
2016年11月,边文斌(已起诉)以做药材生意为由,邀约刘某某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某镇照顾其生活。11月30日,刘某某从河北省霸州市到达某镇。12月1日至7日,边文斌告诉刘某某其在制造假美元,并教会刘某某往假美元上印绿色圆形标记和横竖线条两道工序。
刘某某参与制造假美元1天半。抓获边文斌和刘某某时,从现场查获移印机、钢模板等设备,查获假美元成品2.47万美元、假美元半成品1019张。

检察院认为
刘某某参与了制造假美元,但无法计算出其参与伪造假美元的面额,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0条,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3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判例解析
伪造货币罪是行为犯,但具有数额方面的入罪要求,即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
因此,认定伪造货币的数额是公安机关必须查清楚的事实。刘某某是事后加入的帮助犯,只对其加入后实施的行为负责,因此需查清其参与伪造的美元面额,但本案在证据方面违法得出刘某某参与伪造美元的数额。
同时,由于刘某某仅参与制造了一天半,情节轻微,故检察院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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